城市关于地下管线设计管理现况思索范文
总结我国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的发展历程和发展现状,是为了更好地为未来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提供角色认知、身份认知和前景展望。一般来说,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是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等管理工作的统称,包括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编制管理、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审批管理和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实施管理。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编制管理主要是组织地下管线规划的编制,征求并综合协调各方面的意见,规划成果的质量把关、申报和管理。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审批管理主要是对地下管线实行审批的制度。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实施管理主要包括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和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管理等,因此上述三个方面构成了总结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的发展历程和发展现状的依据。但是,这种方式在市场经济体制趋于成熟,改革开放逐步深入的当今中国,又面临着适应性的问题,即在政治体制、经济体制、社会体制等各个方面都进行市场化改革的当下,原有总结依据无法全面囊括所有内容,更不能说明这些变革本身所具备的深刻含义。而公共管理则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它不仅为我们总结我国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的发展历程和发展现状提供了良好的工具,而且本身还具有系统性、科学性和公共性,而这正是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必须具备的要求和内在本质。因此,本文从公共管理视角对我国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的发展历程和发展现状进行了分析。
一、我国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的法制与行政
城市地下管线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依附于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规划的法规体系基本相同,即作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行政的依据的城市法律规范体系。
(一)我国城市规划法制建设历史回顾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城市规划的法制建设大致经历了以下的过程:上世纪50年代,我国学习前苏联的经验,颁布了《城乡规划编制办法》;1978年全国城市工作会议,中央发布了《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意见》;1984年国务院颁布《城市规划条例》;1989年12月26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城市规划法》并正式颁发,1990年4月1日,《城市规划法》正式施行;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城乡规划法》并正式颁发,2008年1月1日,《城乡规划法》正式施行。
(二)城市地下管线规划法规体系
1、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国家法律,主要协调城乡空间布局,调整城乡规划与经济社会、城市建设及发展过程中的各项关系。通过它,确立了城乡规划法规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关系;确立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的各类主体,建立城市规划行政的程序和框架;确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置方式及执行主体;确立政府行政部门执行城市规划的职权范围及相应的运作机制。
2、城市规划实施性行政法规
主要是根据国家城市规划法建立国家整体的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的行政组织及相应的行政行为。其中包括:国家和地方政府的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权力和义务;中央和地方各级行政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在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的相互分工和协作;制定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基本程序和主要原则;明确政府城市规划管理的操作过程及运作机制的互动关系。如建设部制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等。
3、地方城市规划法规
地方城市规划法规,由地方立法部门根据国家城市规划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地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具体情况,明确地方城市规划制度的具体框架,划分地方立法、行政、司法等部门之间的分工和协作,用来确定地方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基本组织和相应的职责权限,明确当地规划编制、实施的具体程序和原则,建立城市规划法规与地方法规之间的相互协同关系,对违法行为处置的主体和相应的量度原则等。如《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
4、城市规划行政规章
包括国家和地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保证城市规划顺利开展的规章制度。该类法规应当能够覆盖城市规划过程中所涉及的城市规划部门内部、城市规划部门与社会各部门及个人与城市规划直接相关的所有行为。确立这些行为合法化的途径、界限、组织机制和相应的原则,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置的程序和量度标准等;同时应当包括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的依据、决策途径和相应的行政措施。
5、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
城市地下管线规划与城市的建设和发展过程中的其他所有行为密切相关,既受到规范这些行为的法律法规的制约,同时也对这些行为进行规范。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同时,城市地下管线规划作为政府行为,必须符合国家的行政法律的有关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
6、城市地下管线规划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
城市地下管线规划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是城市地下管线规划行政的技术依据和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具有合法性的客观基础。它的内容应当能够覆盖地下管线规划过程中所有的、一般化的技术行为。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同样包括国家和地方两个层次。地方性的技术标准与规范可以与国家的技术标准与规范重叠,并根据地方条件作出相应的修正。
(三)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的行政权力、行政行为及实施管理体制
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的运作与公共政策、公共干预密切相关,是一种政府的行为。根据现代行政法制的原则,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的各项行为都要有法律的授权,并依法施行管理。法国学者拉卡兹(Jean-PaulLacaze)说过,“人们可以对城市规划进行更深入的理论分析,但是为此必须同意将它作为权力行为来研究,以便理清政治管理的决策、意识形态和专业实践经验各个范畴之间的关系”。对城市及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是城市政府的一项主要职能,与行政权力密切相关。城市地下管线规划作为城市政府的一项职能,其行政权力来源于立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其他的有关行政法律赋予了各级政府领导和管理城乡建设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赋予了城市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实施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及城市地下管线规划行政执法方面的种种必要权力。199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相关法规和配套法规,已经使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体获得了相应的授权。《城乡规划法》实施时间虽然不长,与其配套的法规还有待完善,但已经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的原则、内容和程序。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对国家行政事务进行管理并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作为城乡建设工作的重要环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权由被宪法和法律赋予职权的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城市地下管线规划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规划行政主体的行为;二是规划行政主体对城市地下管线规划进行管理的行为;三是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由于行政行为是一种依法行为,所以行政行为的内容必然都是对权力和义务的规定,也就是行政行为对一定权力和义务或法律事实的影响。在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的编制、实施过程中,城市地下管线规划行政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设立权力和义务;二是撤消权力和免除义务;三是变更法律地位;四是确认法律事实。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实施管理,就是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的规划,依据国家和各级政府颁布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有关法规和具体规定,采用法制的、社会的、经济的、行政的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对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活动进行统一的安排和控制,保证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的目标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目标得以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我国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的实施管理体制提供了法定依据,该法还授权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各地的实施细则。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的关键时期,政府职能也在发生着转变,城乡规划体系也在悄然变革,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尽管我国各地在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实施的管理细节方面略有不同,但基本程序还是一致的,基本按如下程序实施:一是工程建立依据,主要有工程计划依据、规划依据、法规依据和经济技术依据。二是报建审批,这是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实施管理的关键程序,是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超前服务,经受理审查、现场踏勘、征询相关部门意见等环节后,审批下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最后,签发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绝非是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实施管理的终结。城市地下管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还必须负责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后的检验和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建设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罚。
(四)《城乡规划法》的实施对地下管线规划管理的影响
《城乡规划法》通篇强调了政府及其规划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编制、实施、修改和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各阶段的职责,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这是我国现行的行政法领域的一次突破。一是在政府的规划职责、行政程序补偿赔偿责任、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严格规定。二是强化了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明确了在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等全过程的人大监督。上级行政部门监督以及全社会公众监督的法律权力和义务,为形成完善的城乡规划监督机制提供了法律保障。这些新增内容,不仅有利于增强城乡规划的权威性、严肃性,减少规划随意调整,不按规划实施建设等行为,还可减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面临的各种压力,杜绝暗箱操作等现象。《城乡规划法》较《城市规划法》在对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工作中存在的规划执行难,违法处罚标准等问题细化了不同主体的不同法律责任,提出了具体的解决办法,加大了处罚力度,进而能进一步遏制违法建设行为。《城乡规划法》的实施,将对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工作带来新的历史机遇。
二、我国大部分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的基本情况
(一)规划管理机构的历史沿革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于1952年成立了最早的国家规划管理机构,即建工部城市建设局。1955年,该局改为国家城市建设总局,为国务院直属机构。1956年,撤销城建总局,设立了城市建设部。“文革”期间建工部撤销。1979年中央批准成立国家建设总局。1982年全国人大正式批准国家建委、国家建工总局、国家建设总局等单位合并成立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8年3月,该部改名为建设部。1998年,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设置建设部,是负责建设行政管理的国务院组成部门。其主要职能包括:研究拟定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工程建设、城市建设、市政公用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相关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并指导实施;指导全国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工作;负责国务院交办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查报批;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管理城市建设档案等。目前,国家城市地下管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及城市建设司,其职责分别为:城乡规划司:研究拟定全国城市发展战略及城市、村镇规划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全国城市和村镇体系规划;负责国务院交办的城市总体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查报批;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承担对历史文化名城相关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指导全国城市规划执法监察;指导城市和村镇规划;指导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工作;拟定规划单位的资质标准并监督执行;提出城市规划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标准。城市建设司:研究拟定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改革措施、规章;指导城市供水节水、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公共客运、园林、市容和环卫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负责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生物多样性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指导城市市容环境治理和城建监察。
(二)规划管理体制
城市规划管理体制可以简单地分为中央集权和地方自治两种,而我国根据自己的国情,采取的是一种介乎二者之间的混合型管理体制。我国城市规划体系实行的是双重领导,即既有规划系统上下级的垂直领导(纵向),又有规划管理部门所属地方政府的领导(横向),其中纵向为:中央(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省级(省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委员会或规划管理局)—地市级(独立规划局;或与国土局合署(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城建局;城市建设委员会等);其横向则为所在地区政府的领导。
三、我国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的公共政策与公共管理属性
(一)公共政策、公共管理及公共产品的概念
公共政策是政府为了解决和处理公共问题,达成公共利益或公共目标,经过政治过程所发展出来的原则、方针、策略、措施和办法。在现代社会,公共问题层出不穷,且问题愈加复杂,性质越来越严重,对其解决和处理亦更加趋于艰难。政府如何及时发现公共问题,提出行动方案,从而化解问题,以保证国泰民安,社会和谐,应该说是当今政府公共管理面临的一大难题,也是公共管理的重要职责所在。公共政策的定义,可谓是多种多样,不胜枚举。有学者从广义的角度去界定公共政策,戴伊认为“公共政策是政府所选择去做或不做的任何事情”;也有学者从狭义的角度去界定公共政策,认为公共政策是“执行公共计划以实现社会目标的政治决定”(CochranandMalone);政治学家伊斯顿则认为,公共政策是政府对社会上的价值所做的权威性的分配;也有的认为公共政策是指政府解决公共问题的规范、措施和方法。我国权威教材《公共管理学》对它的定义为:公共政策是公共权威当局,为解决某项公共问题或满足某项公众需要,所选择的行动方案或不行动。所谓公共管理,它是以政府为核心的公共部门整合社会的资源,广泛运用政治、法律、管理、经济等方法,强化政府的治理能力,从而达到提高政府绩效和服务品质的目的。公共管理具有以下特点:公共管理承认政府部门治理的正当性;强调政府对社会治理的主要责任;强调政府、企业、公民和社会的互动以及在处理社会及经济问题中共同承担的责任;强调多元价值;强调政府绩效的重要性;既重视法律及制度建设,又关注管理战略及方法;以公共利益为目标。公共管理机构的职能则主要包括:计划职能、组织职能、协调职能和控制职能。公共产品则是相对那些可以划分为企业或个人消费单元的基本生活或生产资料等私人产品而言的共享性物资产品和服务项目。随着社会文明与现代化程度的提高,公共产品日益丰富,如公路、桥梁、排水管线、城市绿地、广播电视、国家安全、基础教育、自然科学与公共技术成果以及其他社会福利项目等。可见公共产品已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物质产品,更严格地说它是一种公共服务。西方经济学者一般将企业消耗的物质生产资料和个人消费的物质生活资料称为私人产品,而将那些非物质形态的、社会全体成员共享的生存和发展需要的服务型项目以及公共生活环境条件称为公共产品。
(二)城市地下管线的公共经济性分析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之间总是存在差别的,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不可替代性;另一方面,一些交易成本也会阻碍资源的自由转移。这些因素都会增强个别生产厂家影响市场的能力,削弱市场的竞争性。在城市地下管线系统中,一些行业如通讯、电力、供水、燃气等,可以通过大规模生产来降低单位成本,提高收益,一旦占据了一定的市场,实现了规模经济,就会阻碍潜在竞争者的进入。在城市地下管线中,既有完全的非竞争性和排他性的“纯公共产品”,这类产品必须由政府投资,如雨排水管线、污排水管线等;也有所谓的“准公共产品”,如供水管线、燃气管线、有线电视管道等;还有“竞争性产品”,如存在竞争者的供热管线、通讯光缆等。
1、城市地下管线的双重性和效益特性
城市地下管线大部分是介于非经营性和纯经营性之间的城市基础设施(见图1)。既有为社会发展服务的公益性成分,也有可以通过运营获得经济效益,甚至是可以竞争的一面,既有公共性的一面,又有盈利性的一面。城市地下管线产品竞争性与公用性、盈利性与非盈利性之间,以公用性和非赢利性为主。其公共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任何一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都不仅仅是为某个部门、企业或个人而特设的,而是为城市的整体功能提供的社会化服务。二是城市地下管线的服务对象既有企业也有居民。据资料显示,城市自来水的30%,燃气的50%用于居民生活服务,而其余的均为企业物质生产服务。城市地下管线的公共性决定了其社会效益高于经济效益,间接效益大于直接效益,整体效益先于局部效益,长期效益重于短期效益,不可计量效益多于可计量效益。
2、城市地下管线运行的协调性与系统性
城市地下管线是一个有机的综合系统,也是城市内部一个相对独立的子系统,作为一个子系统,其本身又是由分类次子系统组成的。城市地下管线的自身系统性决定了其运行的系统性,又决定了其必须具有协调性,才能保证城市功能的正常发挥。其协调性表现为城市地下管线必须与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城市总体规划、人口规模等保持协调发展,各分类次子系统的功能要相互匹配。
3、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的超前性与形成的同步性
首先,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在时间上具有超前性,作为城市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必须先行。其次,是容量上的超前性。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对各类地下管线的需求会越来越高,但地下管线的建设由于工期长、涉及面广等原因,不可能随意地变动和实施。因此,其规划和建设必须具有前瞻性和超前性。“马路拉链”是大家比较熟悉的现象,其根源就是在修建城市道路时,地下管线没有按照规划超前性原则一次建成。重复施工,既浪费了人力和物力,又影响了市容。城市地下管线形成的同步性是指城市地下管线是要与其他相关设施相配套的,只有如此才能形成服务合力。地下管线建设过分超前于其他相关设施会造成无谓的投资闲置和浪费,而滞后又会影响服务合力和整体效能的发挥,因此地下管线建设必须在时间和计划安排上具备形成同步性。
4、资金回收的长期性与间接性
城市地下管线的运行和管理,主要是为了提高城市的发展条件和满足城市的正常运转,增进城市的总体效能。除个别项目外,大多数地下管线的投资费用不可能从其运行中直接收回。根据国际调查资料显示,通信事业的总效益中,直接效益仅占5%-10%,间接效益却能高达90%-95%。一次性投入大,使用期限长,设施建设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在短期内难以得到反映,只有通过一段长期的使用和运营才能表现出来。
四、政府在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中的角色
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和经营与计划经济时代有很大的不同:
(一)政府是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的权力主体政府始终是城市地下管线合理规划及建设的协调者。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功能定位等问题不仅关系城市自身的发展,也直接影响到区域的发展和稳定,乃至国家的前途和命运。因此,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就显得极为重要。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隶属于公共权力的范畴,必须由政府代表人民群众行使这一权力。
(二)政府是城市地下管线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之一由于城市地下管线的公益性和非排他性,政府就成为提供其建设资金的主体和中介。从国际经验来看,大约90%的基础设施基金来自政府。政府介入城市地下管线类设施建设与经营的方式无外乎有两种,即政府直接投资并控制运营企业生产和政府投资但间接调控运营企业生产。政府应该对非经营性和社会效益大的项目完全纳入政府预算。
五、我国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的行政体制
环境与社会功能分析所谓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的社会功能,是指其在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从公共政策的角度考察,城市地下管线规划不是一种纯粹的技术手段,而是在一定的环境条件下发挥其社会功能的,必须将其放在特定的社会背景和制度环境下研究,在这里着重分析一下行政体制环境的影响。根据我国政府中城市规划职能的设置情况,可以将建立新中国50多年的历史划分为四个阶段:统一规划时期(恢复初期)、规划与计划走向分离的时期(“一五”计划期间)、规划被干扰时期(“大跃进”至“文革”期间)和规划职能分置时期(改革开放以来)。基本上是从统一的政府城市规划职能,向城市规划职能分置的分化过程。这样一种分化的局面,虽然有政府按行业管理部门的需要的好处,但是忽视了政府规划的整体性,忽视了城市规划的综合性,不可避免地冲击到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从上世纪50年代我国城市规划工作开创初期,规划作为一项政府的工作与计划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我国国际建筑与规划学届颇负盛誉的陈占祥曾说过,“我们在50年代初学习苏联经验时,苏联专家穆欣同志花了很大的劲,试图向我们说明计划与城市设计的区别。在俄语中,这两个词的区别极其微小,只在字尾有一点儿小区别。翻译岂文彬同志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暂时用了‘规划’一词,使之区别于‘计划’,结果,规划一直沿用至今。而今天‘计划’与‘城市设计’(规划)实际上仍混在一起,不过规划代替了计划而已。”当时我国并没有设立专门的计划或规划部门,而是在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财经委员会中设置了具有计划(规划)职能的内设机构。这种模式比较有利于城市规划工作的开展。
“一五”时期计划与规划开始分离,1952年建筑工程部设立城市建设局,主管城市建设工作,而城市建设的计划职能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基本建设联合办公室城市建设组负责统管,这是我国城市规划史上第一次大的职能分离。这种政府行政体制上的人为分置,似乎从制度上定下了规划只能是一种技术性工作的基调,规划的政策性被人为的分离了。在经历“大跃进”及“文革”后,1979年恢复国家城市建设局,下设城市规划局,负责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至1982年成立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后,原属于国家城市建设局的有关国土规划的职能被转移到国家计委。1984年7月至1988年期间,城市规划局曾经归国家计委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双重领导,其实这是符合科学发展规律的一种体制上的创新,可惜与当时的行政体制存在较大冲突,没有延续下来。此时,为了加强耕地保护,国家成立了土地管理局,将属于城乡环保建设部的城市土地管理职能和属于农业部的农业用地管理职能集中起来,形成了城市规划职能的第二次分解,城市规划的政策性再次被削弱。城市规划走向一种指导城市建设的技术性轨道,城市规划既不能掌控城市建设的投资(即不能掌控工程的立项),又不能独立决定城市土地资源,其政策性职能所剩无几,剩下的更多的是技术性内容。1998年机构改革之后,原本属于城市规划的一些综合性职能被分散到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及国土资源部。政府的规划职能被分解在不同的部门,部门之间有分工,也有交叉和重复。在这种制度安排下,城市规划的社会功能必然受到极大的制约,城市地下管线规划所发挥的应有的调控作用也受到了影响。2008年开始的机构改革,将建设部撤销,重新建立了住房与城乡建设部,然而对于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并没有做出实质性的调整。
城市地下管线规划最基本的属性是政策性,不只是技术性,技术性是支撑政策性的基础。如何正确地认识城市地下管线规划乃至城市规划的社会功能,对正确发挥政府指导和协调城乡建设与发展,实现政府目标从而弥补市场失灵,乃至维护社会公平,保障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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